租賃所產生之稅捐由誰負擔?契約可不可以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新北地院108年度重小字第2016號見解)
Pixabay License |
租賃契約常常會遇到,房東要求加上類似下開文字:「出租人負擔之稅賦及費用,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之條款,這樣的文字究竟在法律上是否有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重小字第2016號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事實摘要:
一、
本案承租之契約條件如下:
(一)
契約期間: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
(二)
契約並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即本件被告)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
二、
爭議:本件被告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向國稅局申報有租賃支出各為71,820元及23,940元,共計95,760元,依原告10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應適用之5%稅率計算結果,因被告申報租賃支出致原告增加之所得稅金額為4,788元(計算式:95,760×5%=4,788元),原告因而就多增加之金額提起請求。
三、
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即增加之所得稅應由承租人負擔。
(一)
依照契約之約定,應給付。
(二)
被告另外主張違反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法院以締約時尚未施行,認為被告抗辯無理由:「…按「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 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各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107年6月28日復以行政命令訂定發布,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惟查: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05年10月3日 所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系爭契約自無因適用上開條例及行政命令之餘地,是被告所辯 ,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四、
由前開見解可見,該案法院並不否認此種約定具有效力,但從判決理由可知,於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後(詳參),有主張該條例而無效之可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所聯絡方式
電話:02-2976-6636 手機:0968-618-392 LINE:@168c
email:shihnotary@gmail.com
地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3號2樓(台灣之星樓上);台北橋捷運站走路1分鐘;台北市開車5分鐘)
※本所辦理公認證效力及費用與法院公證相同※
※本所歡迎全國各地民眾來本所公證※
(註:如因行動不便等因素需要公證人外出公證,本所可配合至新北市各區域公證,新北市以外區域需要外出公證,再煩請洽詢當地公證人)
※本所LINE帳號(LineID:@168c) ,就辦理公證常見問題,設有24小時自動回應功能,如未獲初步解答或要預約公證,亦歡迎留言,本所會在上班時間統一回覆※(註:因本所僅辦理公認證業務,就不涉及公認證之其他法律問題,恕無法透過LINE回覆,敬請見諒)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