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所產生之稅捐由誰負擔?契約可不可以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新北地院108年度重小字第2016號見解)

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05年10月3日 所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系爭契約自無因適用上開條例及行政命令之餘地,是被告所辯 ,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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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常常會遇到,房東要求加上類似下開文字:「出租人負擔之稅賦及費用,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之條款,這樣的文字究竟在法律上是否有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重小字第2016號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事實摘要:

一、 本案承租之契約條件如下:

(一) 契約期間:租賃期間自105101日起至106930日止。

(二) 契約並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即本件被告)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

二、 爭議:本件被告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向國稅局申報有租賃支出各為71,820元及23,940元,共計95,760元,依原告10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應適用之5%稅率計算結果,因被告申報租賃支出致原告增加之所得稅金額為4,788元(計算式:95,760×5%=4,788元),原告因而就多增加之金額提起請求。

三、 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即增加之所得稅應由承租人負擔。

(一) 依照契約之約定,應給付。

(二) 被告另外主張違反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法院以締約時尚未施行,認為被告抗辯無理由:按「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 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各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107628日復以行政命令訂定發布,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惟查: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05103日 所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系爭契約自無因適用上開條例及行政命令之餘地,是被告所辯 ,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四、 由前開見解可見,該案法院並不否認此種約定具有效力,但從判決理由可知,於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後(詳參),有主張該條例而無效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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