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筆記人、宣讀人、講解人為不同人是否有效?


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筆記人、宣讀人、講解人為不同人是否有效?




被繼承人阿本生前指定張三、李四、陳五三人為見證人立代筆遺囑,遺囑製作過程如下:

一、 阿本口述遺囑意旨。
二、 見證人張三筆記
三、 見證人李四宣讀、講解遺囑內容,
四、 阿本認可後,經記明日期與代筆人姓名
五、 張三、李四、陳五三個見證人及阿本全體簽名

此代筆遺囑之製作程式,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而有效?



結論:

(一) 有效
(二) 理由:筆記宣讀講解,前開三個行為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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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參: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討論事項:

108年度民議字第2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院長提議:被繼承人甲生前指定乙、丙、丁三人為見證人立代筆遺囑,遺囑製作過程中,由甲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乙筆記,見證人丙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甲認可後,經記明日期與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此代筆遺囑之製作程式,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

甲說:肯定說(不限制說)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乙說:否定說(限制說)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編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而代筆遺囑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此見證人必須親自筆記、宣讀、講解,不得使他人代為,此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若立法意旨兼允許一見證人或數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條文無須記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等語。另對照民法第1191條第1項關於公證遺囑之製作,規定為:「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顯然認為筆記、宣讀、講解需由同一人即公證人為之較為嚴謹,並無由二位見證人與公證人分別為筆記、宣讀、講解並互證其效力之餘地。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並無資格限制,亦未若公證遺囑有具專業資格之公證人在場,其程序之要求自不宜少於公證遺囑。系爭遺囑非由同一見證人即代筆人為代筆、宣讀、講解,即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以上二說,何者為當,請公決。決議:採甲說(不限制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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