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誹謗—在網路、臉書上被罵如果要提告需保留一定之證據


公證人所做之文書依公證法第36條視為公文書,而依民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故如果有請公證人就涉及罵人的畫面做成公證,除非被告可提出相反的證據,否則法院會採納,反之如果沒有公證,如果遇到被告已將文章修改或刪除,即可能會有難以證明被告確實在特定日期有為特定言論之情況,法院可能會因證據不足,而難以認定確實構成犯罪

網路誹謗在網路、臉書上被罵如果要提告建議保留一定之證據


前言


一、 近年來網際網路之發達,許多人使用網路的時間遠超過其他活動的時間,而許多的社交活動更由現實轉為在臉書等平台,而因網路的特性在於無庸與他人面對面,許多見面或許不會使用的文字、語言反而在網路中時間會出現,例如玩遊戲時罵人三字經、白痴等文字時有所聞。

二、 而網路的另外一個特性在於,發表言論者多半可透過編刪修改的方式加已發生之事實立即調整,如果被害人未即時保存相關證據,縱使加以提告,亦難已提出證據證明確有相關罵人之情事。

證據保全


一、 承前,故如果在網路上遭人公然侮辱或以不實言論誹謗時,如認為需透過提告之方式處理,首要侵權之後續處理即在於證據保全。

二、 而證據保全之方式,一般建議至少將相關網頁翻拍存證,如果為避免被告未來否認罵人之事實,亦可考量透過公證之方式處理。

為何需要透過公證的方式保留證據


一、 因公證人所做之文書依公證法第36條視為公文書,而依民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故如果有請公證人就涉及罵人的畫面做成公證,除非被告可提出相反的證據,否則法院會採納,反之如果沒有公證,如果遇到被告已將文章修改或刪除,即可能會有難以證明被告確實在特定日期有為特定言論之情況,法院可能會因證據不足,而難以認定確實構成犯罪。

二、 下開案例即為透過公證人將網頁事實作成公證經法院採為證據之案例:

(一)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經查,就被告寅○○在上開粉絲專頁為如事實二()()所示之回應文字一節,有卷附經公證人公證網頁顯示畫面與列印資料相符之公證書暨網頁列印紙本在卷足憑(他字第7905號卷第40436263頁背面)。觀之被告寅○○上開回應文字,係針對其所指丙○○、己○○淘空公司之事,然回應時使用「人渣」、「廢物」、「小癟三」等字眼辱罵丙○○、己○○,客觀上足以貶損丙○○、己○○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而屬公然侮辱犯行甚明…」

(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976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係中華民國生態保育釣魚協會理事長,以經營載客海釣及登島磯釣為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1023日晚上9 2 分許,在被告「FACEBOOK」臉書帳號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頁面上,張貼如上述(二、())之文字,其中「不要臉到極點」之言論係公然侮辱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中承認在卷,且有…公證書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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