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人繼承(或拋棄)大陸遺產,在台灣務必先準備之公證文件及注意事項


自大陸開放市場已來,台灣人前往大陸經商眾多,並多有在大陸購買房產,而在台商因年齡等因素而死亡,勢必產生繼承之問題,而台灣家屬前往大陸處理後事時,才發現因大陸法規之要求,有眾多文件需在台灣先行公證之文件,而需重覆兩地始能辦理完成,本文係就一般常見需要攜帶之文件為說明

台灣人繼承(或拋棄)大陸遺產,在台灣務必先準備之文件及注意事項


前言


自大陸開放市場已來,台灣人前往大陸經商眾多,並多有在大陸購買房產,而在台商因年齡等因素而死亡,勢必產生繼承之問題,而台灣家屬前往大陸處理後事時,才發現因大陸法規之要求,有眾多文件需在台灣先行公證之文件,而需往返兩地始能辦理完成,本文係就一般常見需要攜帶之文件為說明

註一:公證人事務所僅辦理文件公證認證,非代辦業者,無法受託前往大陸辦理相關繼承事宜業務。
註二:以下相關辦理文件,僅為常見的辦理文件,至於個案需要哪些文件公證,因大陸省份眾多,要求亦不會完全相同,請務必詢問大陸需求單位確認所需文件,並確認相關文書所需撰寫的內容

台灣人繼承大陸遺產,在台灣應先公證之文件


一、 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

(一)  如在台灣死亡方需申請。

(二)  建議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後(),持之至本所辦理。

二、 親屬關係證明

持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至本所辦理。

三、 授權書

繼承人或部分繼承人無法至大陸處理,需委託他人處理者,由授權人持身分證親自來本所辦理。

四、 繼承協議書

所需文件及應到場之人,

五、 其他繼承人如有已經死亡的

該名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所有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六、 繼承人中有放棄繼承的

該繼承人放棄繼承表示的聲明書。(該名繼承人持身分證親自來公證人前辦理)

七、 繼承系統表

(一)  大陸繼承順位與台灣略為不同,請參應注意事項一。
(二)  本所備有範例(所有繼承人前來辦理)

公證後應注意事項


一、 大陸繼承順位與台灣不同,第一順位是父母、子女、配偶,第二順位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前開文件為大多數民眾公證事項,然大陸省份眾多,各省要求不一定相同,建議請大陸親友事先向當地主管機關詢問(民政單位、房產登记單位、存款之銀行、證券券商等),避免兩岸奔波。

三、 本所公證前開文件後,會將公證之文件寄送至海基會,海基會會再寄給大陸之公證員協會,而此流程一般至少耗費一個月,建議於一個月後打電話向當地公證員協會詢問(電話詳參)是否已收到,如確認已收到再至大陸辦理後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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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聯絡方式

電話:02-2976-6636  手機:0968-618-392  LINE@168c
email:shihnotary@gmail.com
地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3號2樓台北橋捷運站走路1分鐘;台北市開車5分鐘)

※本所辦理公認證效力及費用與法院公證相同※

※本所歡迎全國各地民眾來本所公證※

(註:如因行動不便等因素需要公證人外出公證,本所可配合至新北市各區域公證,新北市以外區域需要外出公證,再煩請洽詢當地公證人)

本所LINE帳號(LineID:@168c) ,就辦理公證常見問題,設有24小時自動回應功能,如未獲初步解答或要預約公證,亦歡迎留言,本所會在上班時間統一回覆(註:因本所僅辦理公認證業務,就不涉及公認證之其他法律問題,恕無法透過LINE回覆,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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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

20091022日中國公證協會第五屆常務理事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三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當事人的身份證件;
(二) 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
(三) 全部法定繼承人的基本情況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證明;
(四) 其他繼承人已經死亡的,應當提交其死亡證明和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的親屬關係證明;
(五) 繼承記名財產的,應當提交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
(六) 被繼承人生前有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的,應當提交其全部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原件;
(七) 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有夫妻財產約定的,應當提交書面約定協議;
(八) 繼承人中有放棄繼承的,應當提交其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聲明書;
(九) 委託他人代理申辦公證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委託書;
(十) 監護人代理申辦公證的,應當提交監護資格證明。

本條所稱“死亡證明”,是指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註銷戶口證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死亡公證書。

本條所稱“親屬關係證明”,是指被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檔案所在單位的人事部門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係的證明;基層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係的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係的證明;能夠證明相關親屬關係的婚姻登記證明、收養登記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和公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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